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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03-17

1.如何确定原告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的证明标准?能否根据图片库经营者对涉案作品标注的水印或权属声明认定其著作权人身份?

 

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著作权权属,不能仅因涉案作品数量多、手续繁琐或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属无异议而不作任何举证。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结合图片库行业性质、行业现状、 相关经营者举证能力等情况,并基于引导此类经营主体规范开展业务、合理维权的裁判指引目的,实践中一般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行标注的可修改的水印和版权声明来认定权属。图片库经营者应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权利归属。被告提出抗辩予以反驳的,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进一步审查和综合判断。

 

说明:关于权属证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此系基于传统作品发行传播领域的通常情况而作出的依署名初步推定作者身份的规定。但在互联网领域,图片库经营者作为相关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上的作品可自行标注并修改水印和版权声明,该种标注和声明随意性大、可信度低,不能简单视同为“署名”,故不能仅凭此类标注推定其著作权人身份。应注意的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应对涉案作品权属提供相应证据,但对此类证据的要求不宜一概而论,应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权利获取情况、举证能力、 对方当事人的反驳证据以及行业惯例、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著作权产生、流转、许可、使用等环节较多,交易链条较长,对普通著作权人的权属举证要求一般不宜过于苛刻,以免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但对于以经营图片为业的著作权人,基于该类公司往往系通过委托、购买、许可等正常交易方式获得相应著作权利,其有能力提交相应合同、交易凭证、作者转让声明等证据;作为著作权继受者和经营者,其有审核和证明相关图片权利来源的义务;故从此类公司行业性质、举证能力和更好引导规范其开展相关业务等方面考虑,此类图片库经营者更应规范审核并留存相关权利来源的证据,故对此类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举证一般宜作更高要求。

 

2.涉案数码图片容易被篡改,如何判断是否原件?

 

答:判断涉案数码图片是否原件,最终目的是确定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原创,继而证明其权属。因此,对于涉案数码图片的真实性判断,除了可从技术层面(如审查图片的技术参数、拍摄器材、存储设备、是否RAW格式原图等)进行审查之外,还可以关注当事人用以证明创作过程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委托创作合同、拍摄现场记录、连续拍摄的同组其他画面、图片发表情况等,均可作为认定涉案数码图片系其拍摄的考量因素。

 

说明:数码图片的真实性判断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点。从当前技术状况来看,采用RAW格式的数码图片一般系拍摄的原始文件,可据此推定持有者是原始作者。但由于拍摄内容不同、需求不同,并非所有图片都采用RAW格式储存,故无法强求权利人提供RAW格式图片。司法实践中,相关图片的技术参数、拍摄器材等情况也可作为判断是否原件的参考因素。为查明真相,固然还可以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但考虑到考证数码图片原件的真实性,目的是证明涉案作品系原告(或其摄影师)创作的,因此没有必要局限于考证数码图片是否原件,而可以把焦点集中于审查相关照片是否原告(或其摄影师)完成的。故根据该行业情况和审判中的常见情况,提出其他可供参考和判断的因素。

 

3.若当事人仅获得著作权人授予或转让的诉讼权利,而未获得著作权人授予或转让的相关实体权利,该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维权诉讼?

 

答:仅获得著作权人授予或转让的诉讼权利而未获得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对其起诉不予支持。

 

说明:关于诉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司法实践长期认为,诉权作为程序性权利,除法律作出明确的特殊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脱离实体权利随意转让或处分,故一般认为这种诉权转让约定无效,受让人不得据此单独起诉。随着理论的发展,对于该问题出现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诉讼实施权可以处分。但不论对前述分歧持何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件。对于仅有著作权诉讼权利而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被诉行为的发生没有损害其实体权利,故不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要件,不属于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

 

4.如何确定摄影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对公共建筑、自然景象的拍摄是否可以构成摄影作品?

 

答:不宜对摄影作品的创作高度作过高要求。若相关摄影图片由摄影者独立完成,且摄影者对拍摄选定对象的构图、取景或拍摄方式等做出个性化选择并形成一定独特视觉效果,即使其拍摄对象是公共建筑、自然景象,也可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说明: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作品要有独创性,但并没有对各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出详细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对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需清楚摄影作品为何具有独创性:不同摄影师在对同一拍摄对象的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使得照片影像具有独特的效果;不同摄影师对场景捕捉的敏锐度不同,体现的“瞬间的艺术”不同;摄影师还可以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独创性的安排,如要求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势、表现出特定的表情,为被拍摄者选择服装和道具等,使得影像在内容上具有独特的表现力;等等。因此,独创性判断结果固然受到不同裁判者的主观影响,但核心均在于判断相关摄影作品是否体现了摄影者一定独特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不能简单因为相关拍摄对象属于公共建筑或自然景象,就认定不具有独创性,否则既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也将不合理地压缩艺术创作空间,不利于艺术创作和发展。还应指出的是,独创性体现的是来源于作者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为真实再现已有图片的纯粹翻拍(复印)不满足独创性要件,不能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当然,若并非纯粹翻拍,而是在拍摄角度、距离、取景构图、光线等方面做了个性化选择并形成具有一定独特视觉效果的,即使是对物体(含图片)的拍摄,也可能构成摄影作品。

 

5.若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图片涉及的都是传统要素,能否以该图片主要使用了公有领域的表达为由认定其不构成美术作品,或在侵权判断上从严把握?

 

答:对于涉传统要素的美术图画,若其纯粹是对现有图案或现有作品的复制,则不满足独创性要求,不属于智力创作,不构成美术作品;但若其在传统要素基础上进行了个性化的设计、选择、安排、取舍,形成有审美意义的一定差异性表达、满足独创性要件的,应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在界定此类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实现司法保护力度与创作高度的协调统一。在侵权比对上,应重点审查被诉图案与涉案作品相同的部分是否属于该作品的独创部分;如属于独创部分,需考虑作品的创作高度、被诉图案与作品相近似的程度,从而作出相应侵权判断。

 

说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大多来源于现实,其题材难免涉及公共资源,包括大自然常见形态、在先创作的同类作品等。但相同题材下仍有不同的艺术表现手法,故不能简单以题材涉及传统常见领域就否定其独创性,仍需审查相关图画是否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但对于独创程度较低的作品,在侵权比对上应较为严格把握认定相近似的尺度,避免轻易认定构成侵权。

 

6.若原告委托进行电子证据固定的电子数据存证机构并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而仅获得有资质企业的授权和服务支持,对该类主体取证形成的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答:证据的作用在于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电子数据存证取证只是固定证据(记录事实或行为发生)的一种手段,不能仅因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存证的机构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判断此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时,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可考察进行取证存证的行为主体的资质资信情况、取证存证过程、电子数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或者日常生活常理 作出正确判断。

 

说明:对于电子数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其属于一种证据类型,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予采信。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时间戳认证、E保全、区块链等电子证据情况越来越多。个案情况不同,不同电子证据的技术手段可信度不同,对各种电子证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个案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分别对数据电文、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验证作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可参考相关规定确定其真实性。总体而言,对此类新型证据要认清其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发展趋势,采取相对开放、中立的态度。一方面,不因其涉及新型技术手段就拒绝其作为证据使用,或不当提高证据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不能不经审查分析就对此类证据一概予以采纳。考虑到电子证据所涉技术及相应认识都在不断发展,法院应在及时补充相应知识存储的同时,尽量引导当事人或相关认证机构在进行电子取证存证时更注重相关程序的规范和完善。

 

7.在涉图片类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往往以涉案图片的用途系辅助文章以说明某个问题为由,作“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抗辩。如何审查该抗辩是否成立?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3 )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图片用途仅系前述要素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判断个案情况是否符合“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抗辩,可根据前述要素予以全面审查。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包括两种情况,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 或“为说明某一问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做了附加规定,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 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和审判实践,形成认定“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考虑的因素。

 

8.涉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哪些因素?

 

答:根据相关著作权法律规定,结合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相关判赔数额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的类型和独创性程度;(2)作品知名度和正常市场价值;(3)权利人为创作或取得相关权利而付出的合理成本;(4)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5)被告的主观过错;(6)其他因素。

 

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涉图片类案件审判实践,考虑法定赔偿的因素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权利层面,二是被诉行为层面。(一)权利层面主要考虑:1.作品本身情况,包括:作品类型如何,不同的作品构成要件不同,法律给予保护的力度也不同;独创性程度如何,司法保护力度应与其创新高度相协调;知名度和时效性如何,知名作品、新出作品在市场上的价值一般高于普通作品;对正常市场价值的确定,可参考当事人自己或同行企业对同类作品的正常转让交易或许可使用价格,亦可参考相关行业协会提供的交易行情资料和法院通过调研了解到的行情市价;2.权利人本身情况,主要指权利人是作者还是著作权继受者、被许可使用人。不同情况的权利人为获得相应权利而付出的成本不同。一般而言,作品原创者付出的成本是为创作而进 行的投入,著作权继受者付出的成本是权利受让时的市场价值,而被许可使用者获得相关权利的成本通常明显较前两者低。(二)被诉行为层面主要考虑:1.被诉行为的客观情况,包括:行为性质如何,系复制还是发行,系直接提供侵权作品还是仅提供侵权作品链接等;行为方式如何,系作为文艺作品传播还是用于广告推介、产品包装:行为规模如何,包括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引起的后果等;以上因素影响被告获利或者原告权利受损程度的认定;2.行为人主观过错及使用目的,包括行为人是故意侵权还是不慎侵权、使用图片目的是否为了商业营利,在得知侵权后是否立刻停止侵权、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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